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 局指挥中心(办公室)是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各部门在局指挥中心(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成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一)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二)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保密工作部门、法规部门等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决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三)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第十一条 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二条和第三条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本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公开。
(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职权发生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单位负责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二)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将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本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提出咨询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于凯里市政务中心(“市民之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但本单位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第二十六条 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收取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第三十三条 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凯里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开展公众意见征集和满意度调查,征集意见和调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凯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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