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府办发〔2013〕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凯里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20日
凯里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维护城市形象,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全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全市声环境质量。
第五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环保、公安、住建、城管行政执法、交通、工商、教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凯里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建成区环境噪声实施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凯里市人民政府〔2011〕25号公告要求,依法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处罚。
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物业管理企业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及时制止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
住建、工商、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协助环保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部门分别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监测
第八条 全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住宅、文教卫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四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噪声排放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噪声排放,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市环境监测站为中心,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声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商业、娱乐、加工维修、房地产开发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中做到噪声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违反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噪声排放超标的工业企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办法禁止的经营活动,必须依法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并处罚款。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对瞒报、漏报、谎报、拒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条 在全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6点(以下简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施工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向建设部门报告,取得建设部门确需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向环保部门报批,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应当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高、中考前15日内和其它特殊公务活动期间,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会同环保、住建、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辆(含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车辆检测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检测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
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二十五条 火车驶经城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使用风笛,并控制鸣笛。违反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可在市区部分区域或路段规定为禁鸣区域、禁鸣路段,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禁鸣标志。违反禁鸣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晚上22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第二十七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乘客。
第二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进行边界噪声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能取得边界噪声达标证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播发广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店外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店内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值。经环保部门监测,边界噪声超过规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建成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时,应控制音量,不得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中午12时至14时、晚上20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商户的监督管理,妥善解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倡导文明经商、合法经营。对管理不力、监管缺位引发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被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的,取消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及时制止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对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