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4-1314811 信息分类 政府公文
发文机构 凯里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08-14
文号 凯府办函〔2024〕22号 是否有效
信息名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4-08-16 10:13


黔东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炉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凯里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凯里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814


凯里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凯里市厂房、仓库及工业园区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消防条例》《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等国家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建筑、工业建筑内租赁厂房和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内租赁仓库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厂房、仓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第四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第七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各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其他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统筹协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传达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动火施工,不得私搭乱接电气线路,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不得在厂房和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设置办公室、值班室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做好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常识和疏散逃生的技能;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厂房、仓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

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发现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并且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发现合同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出租厂房、仓库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

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出租人不得出租或者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如实提供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火灾危险性、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取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仓库储存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取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的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制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厂房内中间仓库和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注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同一厂房、仓库出租给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的,其整体及各自承租部分的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装修装饰厂房、仓库。

第二十一条同一厂房、仓库由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管理或者使用的,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做好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厂房、仓库各承租人之间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教育培训,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在建筑内公告并书面报告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备案。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厂房、仓库,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用火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审批应当明确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事项。

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查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仓库的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对厂房、仓库进行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如实说明和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冷库应当由具备冷库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严禁冷库使用易燃保温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二十八条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或合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加强联勤联动。

发生火灾后,各方应当立即组织初期火灾扑救、引导人员疏散,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厂房、仓库进行防火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出租人应当了解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状况,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开展防火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对在防火检查、防火巡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区)消防救援大队报告。

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三十一条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报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七)对涉及城乡规划布局、不能自身解决的火灾隐患,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目标与功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内的生产工艺布置和生产过程控制,工艺装置、设备与仪器仪表、材料等的设计和设置,应根据生产部位的火灾危险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二)建筑中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形成爆炸条件的措施;当采用泄压、减压、结构抗爆或防爆措施时,应保证建筑的主要承重结构在燃烧爆炸产生的压强作用下仍能发挥其承载功能。

(三)在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环境内,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均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或静电积累的性能。

(四)建筑中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室内积聚的措施;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或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楼地面应具有不发火花的性能,使用绝缘材料铺设的整体楼地面面层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的性能;

2.散发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

3.场所内设置地沟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在地沟内积聚,并防止火灾通过地沟与相邻场所的连通处蔓延。

第三十四条消防救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二)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甲类厂房可不设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墙上应设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员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外墙的每个防火分区在对应消防救援操作面范围内设置的消防救援口不应少于2个;

2.无外窗的建筑应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应自第三层起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

3.消防救援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当利用门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4.消防救援口应易于从室内和室外打开或破拆,采用玻璃窗时,应选用安全玻璃;

5.消防救援口应设置可在室内和室外识别的永久性明显标志。

(三)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并靠外墙或可直通屋面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顶部或最上一层外墙上应设置常闭式应急排烟窗,且该应急排烟窗应具有手动和联动开启功能。

(四)除有特殊功能、性能要求或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在外墙或屋顶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外,下列无可开启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均应在其每层外墙和(或)屋顶上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且该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具有手动、联动或依靠烟气温度等方式自动开启的功能:

1.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²的丙类厂房;

2.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²的丙类仓库;

3.靠外墙或贯通至建筑屋顶的中庭。

(五)下列建筑均应设置消防电梯,且每个防火分区可供使用的消防电梯不应少于1部:

1.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丙类高层厂房;

2.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封闭或半封闭汽车库;

3.除轨道交通工程外,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六)除仓库连廊、冷库穿堂和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外,其他建筑内的消防电梯均应设置前室。消防电梯的前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前室在首层应直通室外或经专用通道通向室外,该通道与相邻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²;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

3.前室或合用前室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除兼作消防电梯的货梯前室无法设置防火门的开口可采用防火卷帘分隔外,不应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玻璃墙等方式替代防火隔墙。

(七)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能在所服务区域每层停靠;

2.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电梯的动力和控制线缆与控制面板的连接处、控制面板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

4.在消防电梯的首层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标识和供消防救援人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5.电梯轿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终端设备;

7.消防电梯井和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与相邻井道、机房及其他房间分隔。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八)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

(九)屋顶直升机停机坪的尺寸和面积应满足直升机安全起降和救助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停机坪与屋面上突出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2.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

3.停机坪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和应急照明装置;

4.停机坪附近应设置消火栓。

(十)供直升机救助使用的设施应避免火灾或高温烟气的直接作用,其结构承载力、设备与结构的连接应满足设计允许的人数停留和该地区最大风速作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筑总平面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减小火灾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

(二)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高度、耐火等级及火灾危险性等合理确定防火间距,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三)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四)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五)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六)除乙类第5项、第6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七)飞机库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飞机库与喷漆机库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道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周围、工厂厂区内、仓库库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基地内、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应设置可通行消防车并与外部公路或街道连通的道路。

(二)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的乙、丙类仓库;

3.飞机库。

(三)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五)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六)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有进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或影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2.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3.场地的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二)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

2.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三)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

1.建筑内的厨房;

2.除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之外的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四)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位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2.设备用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设备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五)附设在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除应符合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房不应位于地下二层及以下,位于屋顶的常(负)压燃气锅炉房与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位于建筑首层的靠外墙部位或地下一层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贴邻消防救援专用出入口、疏散楼梯(间)或人员的主要疏散通道;

2.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³。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3.柴油机的排烟管、柴油机房的通风管、与储油间无关的电气线路等,不应穿过储油间;

4.燃油或燃气管道在设备间内及进入建筑物前,应分别设置具有自动和手动关闭功能的切断阀。

(六)附设在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设备用房,除应符合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2.变压器室应位于建筑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3.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七)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八)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九)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场所或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

(十)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仓库;

3.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十一)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2.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

3.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十二)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十三)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十四)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十五)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十六)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十七)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筑结构耐火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的耐火等级或工程结构的耐火性能,应与其火灾危险性,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重要性,火灾扑救难度等相适应;

(二)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m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一级耐火等级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二级耐火等级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四)建筑中承重的下列结构或构件应根据设计耐火极限和受力情况等进行耐火性能验算和防火保护设计,或采用耐火试验验证其耐火性能:

1.金属结构或构件;

2.木结构或构件;

3.组合结构或构件;

4.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

(五)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厂房;

2.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

3.Ⅰ类飞机库。

(六)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建筑面积大于300m²的单层甲、乙类厂房,多层甲、乙类厂房;

2.高架仓库;

3.Ⅱ类飞机库;

4.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5.高层厂房、高层仓库。

(七)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甲、乙类厂房;

2.单、多层丙类厂房;

3.多层丁类厂房;

4.单、多层丙类仓库;

5.多层丁类仓库。

(八)丙、丁类物流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物流作业区域和辅助办公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3.物流作业区域与辅助办公区域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

第三十九条建筑构造与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墙应符合下列要求:

1.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2.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3.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二)防火隔墙与幕墙应符合下列要求:

1.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防火隔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隔墙另一侧的措施;

2.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沿外墙开口蔓延至建筑其他楼层内的措施。在建筑外墙上水平或竖向相邻开口之间用于防止火灾蔓延的墙体、隔板或防火挑檐等实体分隔结构,其耐火性能均不应低于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性能要求;

3.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防止火灾通过幕墙空腔等构造竖向蔓延的措施。

(三)竖井、管线防火和防火封堵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内不应敷设或穿过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与电梯运行无关的电线或电缆等。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2.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或通风道、垃圾井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3.除通风管道井、送风管道井、排烟管道井、必须通风的燃气管道竖井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竖井可不在层间的楼板处分隔外,其他竖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防火分隔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性能;

4.电气线路和各类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处和楼板处的孔隙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5.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四)防火门、防火窗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在关闭后应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老年人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开向公共内走廊或封闭式外走廊的疏散门,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的疏散门,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

(五)下列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设置在防火墙上的门、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设置的门;

2.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3.电梯间、疏散楼梯间与汽车库连通的门;

4.室内开向避难走道前室的门、避难间的疏散门;

5.多层乙类仓库和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丙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间的门。

(六)除建筑直通室外和屋面的门可采用普通门外,下列部位的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且其中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相应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甲、乙类厂房,多层丙类厂房,其他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封闭楼梯间的门;

2.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3.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

4.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

5.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丁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的门;

6.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7.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七)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井井壁上的检查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埋深大于10m的地下建筑或地下工程,应为甲级防火门;

2.对于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应为甲级防火门;

3.对于层间无防火分隔的竖井,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4.对于其他建筑,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丙级防火门的要求,当竖井在楼层处无水平防火分隔时,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八)设置在防火墙和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应为甲级防火窗。

(九)下列部位的窗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窗的要求:

1.设置在避难间或避难层中避难区对应外墙上的窗;

2.其他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

(十)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卷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具有在火灾时不需要依靠电源等外部动力源而依靠自重自行关闭的功能;

2.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3.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

4.在同一防火分隔区域的界限处采用多樘防火卷帘分隔时,应具有同步降落封闭开口的功能。

(十一)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玻璃墙,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所在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十二)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擅自减少、改动、拆除、遮挡消防设施或器材及其标识、疏散指示标志、疏散出口、疏散走道或疏散横通道,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或防火分隔、防烟分区及其分隔,不应影响消防设施或器材的使用功能和正常操作。

(十三)下列部位不应使用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镜面反光材料:

1.疏散出口的门;

2.疏散走道及其尽端、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3.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出建筑的出入口的门、窗;

4.消防专用通道、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十四)下列部位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2.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3.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十五)消防控制室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顶棚和墙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下列设备用房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消防水泵房、机械加压送风机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等消防设备间;

2.配电室、油浸变压器室、发电机房、储油间;

3.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房;

4.锅炉房。

(十六)除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外,下列生产场所和仓库的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有明火或高温作业的生产场所;

2.甲、乙类生产场所;

3.甲、乙类仓库;

4.丙类高架仓库、丙类高层仓库;

5.地下或半地下丙类仓库。

(十七)建筑的外部装修和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建筑外立面蔓延的要求,不应妨碍建筑的消防救援或火灾时建筑的排烟与排热,不应遮挡或减小消防救援口。

(十八)建筑保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的外保温系统不应采用燃烧性能低于B2级的保温材料或制品。当采用B1级或B2级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或制品时,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保温系统在建筑的立面或屋面蔓延的措施或构造;

2.建筑的外围护结构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不燃性结构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复合保温结构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外围护结构的耐火性能要求。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或B2级时,保温材料两侧不燃性结构的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3.飞机库的外围护结构、内部隔墙和屋面保温隔热层,均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飞机库大门及采光材料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

4.劳动密集型企业、设置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建筑的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5.除劳动密集型企业、设置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建筑高度大于50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建筑高度大于24m、不大于50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6.除劳动密集型企业、设置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建筑高度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与封堵措施;

7.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燃油、燃气等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8.除第3款和第7款规定的场所或部位外,其他场所或部位内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时,保温系统的外表面应采取使用不燃材料设置防护层等防火措施。

第四十条安全疏散与避难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的疏散出口数量、位置和宽度,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和宽度,避难设施的位置和面积等,应与建筑的使用功能、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建筑高度或层数、埋深、建筑面积、人员密度、人员特性等相适应。

(二)建筑中的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房间疏散门应直接通向安全出口,不应经过其他房间。疏散出口的宽度和数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建筑的地上楼层,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其上部各层中要求疏散净宽度的最大值;

2.对于建筑的地下楼层或地下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其下部各层中要求疏散净宽度的最大值。


(三)建筑中的最大疏散距离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空间高度、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和使用人员的特点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距离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2.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疏散门的疏散距离,不应大于建筑中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房间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允许疏散距离。

(四)疏散出口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等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出口门、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m

2.疏散走道、首层疏散外门的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1m

3.净宽度大于4.0m的疏散楼梯、室内疏散台阶或坡道,应设置扶手栏杆分隔为宽度均不大于2.0m的区段。

(五)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处,不应有任何影响人员疏散的物体,并应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明显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净高度均不应小于2.1m。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分隔处应设置疏散门。

(六)除设置在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外侧的推拉门或卷帘门可用于疏散门外,疏散出口门应为平开门或在火灾时具有平开功能的门,且下列场所或部位的疏散出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物质的储存场所;

3.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共场所;

4.其他建筑中使用人数大于60人的房间或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大于30人的房间;

5.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6.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门。

(七)疏散出口门应能在关闭后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开向疏散楼梯(间)或疏散走道的门在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或疏散走道的有效净宽度。建筑中控制人员出入的闸口和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出口门应具有在火灾时自动释放的功能,且人员不需使用任何工具即能容易地从内部打开,在门内一侧的显著位置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八)室内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及其他影响人员疏散的凸出物或障碍物;

2.疏散楼梯间内不应设置或穿过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3.不应设置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

4.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与其他部位的防火分隔不应使用卷帘;

5.除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出入口、外窗和送风口,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内的墙上不应设置其他门、窗等开口;

6.自然通风条件不符合防烟要求的封闭楼梯间,应采取机械加压防烟措施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7.防烟楼梯间前室的使用面积高层厂房、高层仓库、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不应小于6.0。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的前室的使用面积,高层厂房、高层仓库、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不应小于10.0

8.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上的开口与建筑外墙上的其他相邻开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当距离不符合要求时,应采取防止火势通过相邻开口蔓延的措施。

(九)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应使人员在避难层处必须经过避难区上下。除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外,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或应能使人员的疏散路线保持连续。

(十)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地下工程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埋深不大于10m或层数不大于2层时,应为封闭楼梯间;

2.当埋深大于10m或层数不小于3层时,应为防烟楼梯间;

3.地下楼层的疏散楼梯间与地上楼层的疏散楼梯间,应在直通室外地面的楼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4.在楼梯的各楼层入口处均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十一)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疏散楼梯的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2.3层及3层以下建筑的室外疏散楼梯可采用难燃性材料或木结构外,室外疏散楼梯的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3.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0m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其他开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梯段。

(十二)火灾时用于辅助人员疏散的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具有在火灾时仅停靠特定楼层和首层的功能;

2.电梯附近的明显位置应设置标示电梯用途的标志和操作说明;

3.其他要求应符合本办法有关消防电梯的规定。

(十三)设置在消防电梯或疏散楼梯间前室内的非消防电梯,防火性能不应低于消防电梯的防火性能。

(十四)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工业建筑应设置避难层,且第一个避难层的楼面至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

(十五)避难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区的净面积应满足该避难层与上一避难层之间所有楼层的全部使用人数避难的要求;

2.除可布置设备用房外,避难层不应用于其他用途。设置在避难层内的可燃液体管道、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及其他公共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及其他公共区分隔。设备管道区、管道井和设备间与避难区或疏散走道连通时,应设置防火隔间,防火隔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3.避难层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消火栓、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4.在避难层进入楼梯间的入口处和疏散楼梯通向避难层的出口处,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避难层和楼层位置的灯光指示标识;

5.避难区应采取防止火灾烟气进入或积聚的措施,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6.避难区应至少有一边水平投影位于同一侧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范围内。

(十六)避难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区的净面积应满足避难间所在区域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

2.避难间兼作其他用途时,应采取保证人员安全避难的措施;

3.避难间应靠近疏散楼梯间,不应在可燃物库房、锅炉房、发电机房、变配电站等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正下方、正上方或贴邻;

4.避难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

5.避难间应采取防止火灾烟气进入或积聚的措施,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除外窗和疏散门外,避难间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6 避难间内不应敷设或穿过输送可燃液体、可燃或助燃气体的管道;

7.避难间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8.在避难间入口处的明显位置应设置标示避难间的灯光指示标识。

(十七)汽车库或修车库的室内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汽车库,应为防烟楼梯间;

2.建筑高度不大于32m的汽车库,应为封闭楼梯间;

3.地上修车库,应为封闭楼梯间。

(十八)汽车库内任一点至最近人员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层汽车库、位于建筑首层的汽车库,无论汽车库是否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均不应大于60m

2.其他汽车库,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不应大于45m;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不应大于60m

(十九)厂房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1.甲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1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5人;

2.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1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0人;

3.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20人;

4.丁、戊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4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30人;

5.丙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5人;

6.丁、戊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5人。

(二十)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使用人数大于10人的厂房,疏散楼梯应为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二十一)占地面积大于300m²的地上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仓库内每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²的房间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

(二十二)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第四十一条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应设置与其建筑高度(埋深),体积、面积、长度,火灾危险性,建筑附近的消防力量布置情况,环境条件等相适应的消防给水设施、灭火设施和器材。建筑内应配置灭火器;

(二)建筑中设置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应与所设置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可燃物的燃烧特性环境条件、设置场所的面积和空间净高、使用人员特征、防护对象的重要性和防护目标等相适应,满足设置场所灭火、控火、早期报警、防烟、排烟、排热等需要,并应有利于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

(三)设置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灭火剂应适用于扑救设置场所或保护对象的火灾类型,不应用于扑救遇灭火介质会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燃烧、爆炸等物质的火灾;

2.灭火设施应满足在正常使用环境条件下安全、可靠运行的要求;

3.灭火剂储存间的环境温度应满足灭火剂储存装置安全运行和灭火剂安全储存的要求。

(四)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五)除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³的戊类厂房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外,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1.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厂房、仓库和民用建筑;

2.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建筑屋面或高架桥。

(六)除不适合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远离城镇且无人值守的独立建筑、散装粮食仓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外,下列建筑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甲、乙、丙类厂房;

2.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甲、乙、丙类仓库;

3.建筑面积大于300的汽车库和修车库;

4.建筑面积大于300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七)除散装粮食仓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1.地上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房中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房中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2.地上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

3.占地面积大于1500的地上木器厂房;

4.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5.除本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外的其他乙、丙类高层厂房;

6.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生产场所;

7.除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的单层棉花仓库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地上仓库;

8.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的地上火柴仓库;

9.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上空邮袋库;

10.设计温度高于0℃的地上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的地上非高架冷库;

11.除本条第7款~第10款规定外,其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丙类仓库;

12.除本条第7款~第11款规定外,其他丙、丁类地上高架仓库,丙、丁类高层仓库;

13.地下或半地下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丙类仓库。

(八)除敞开式汽车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设施外,I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辆的地下或半地下汽车库,机械式汽车库,采用汽车专用升降机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I类的机动车修车库均应设自动灭火系统。

(九)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灭火系统:

1.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车间;

2.建筑面积大于100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场所;

3.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4.建筑面积大于60或储存量大于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5.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6.座位数大于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十)下列建筑应设置与室内消火栓等水灭火系统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消防水泵接合器,且消防水泵接合器应位于室外便于消防车向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安全供水的位置:

1.设置自动喷水、水喷雾、泡沫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建筑;

2.5层及以上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厂房、仓库;

3.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地下、半地下汽车库和5层及以上的汽车库; 

4.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建筑面积大于100003层及以上的其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第四十二条防烟与排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下列部位应采取防烟措施:

1.封闭楼梯间;

2.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3.消防电梯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4.避难层、避难间、避难走道的前室。

(二)除不适合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外,工业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采取排烟等烟气控制措施:

1.建筑面积大于300,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建筑面积大于1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生产场所;

3.除高温生产工艺的丁类厂房外,其他建筑面积大于5000的地上丁类生产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丁类生产场所;

5.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丙类库房;

6.中庭;

7.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厂房或仓库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或仓库内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民用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三)除敞开式汽车库、地下一层中建筑面积小于1000的汽车库、地下一层中建筑面积小于1000的修车库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外,其他汽车库、修车库应设置排烟设施。

(四)建筑中下列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无可开启外窗的房间或区域应设置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的房间;

2.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50,总建筑面积大于200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除散装粮食仓库、原煤仓库可不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下列工业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一)丙类高层厂房;

(二)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生产场所;

(三)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仓库;

(四)丙类高层仓库或丙类高架仓库。

第四十四条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第四十五条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有特殊功能或性能要求的场所外,下列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产生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且所排除空气的含尘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25%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且所排除空气的含气体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值10%的其他场所;

5.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二)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非防爆送、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三)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

(四)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内不应采用电热散热器供暖。在储存或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内使用的电热散热器及其连接器,应具备相应的防爆性能。

(五)下列场所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场所;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场所。

(六)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的场所,应采取防火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七)下列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的其他场所;

5.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八)下列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1.甲、乙类生产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3.排除的不同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通风系统;

4.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其他建筑中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的通风系统。

(九)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

2.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第四十六条消防电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按特级负荷供电;

2.应急电源的消防供电回路应采用专用线路连接至专用母线段;

3.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干线应有两个路由。

(二)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及工作塔外,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

2.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丙类仓库;

3.Ⅰ类汽车库。

(三)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仓库;

3.Ⅱ类、类汽车库和类修车库。

(四)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且不应小于0.5h

(五)建筑内的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其中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设备的用电需要。除三级消防用电负荷外,消防用电设备的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电设备的持续用电要求。不同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六)除按照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外,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火卷帘、电动排烟窗、消防潜污泵、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的供电,应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七)消防配电线路的设计和敷设,应满足在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为消防用电设备连续供电的需要。

(八)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下列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及其设置间距、照度应保证疏散路线指示明确、方向指示正确清晰、视觉连续:

1.甲、乙、丙类厂房,高层丁、戊类厂房;

2.丙类仓库,高层仓库;

3.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九)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厂房、丙类仓库、民用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等建筑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兼作人员疏散的天桥和连廊;

2.展览厅、多功能厅及其疏散口。

(十)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不应低于10.0lx

2.疏散走道、劳动密集型企业,不应低于3.0lx

3.本条上述规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十一)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第四十七条非消防电气线路与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具有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

(二)电气线路的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电气线路敷设应避开炉灶、烟囱等高温部位及其他可能受高温作业影响的部位,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

2.室内明敷的电气线路,在有可燃物的吊顶或难燃性、可燃性墙体内敷设的电气线路,应具有相应的防火性能或防火保护措施;

3.室外电缆沟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三)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仓库区域,危险品站台,及其他有爆炸危险的场所,相互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或电塔高度的1.5倍。1kV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可燃性建筑屋面。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施工现场应根据场内可燃物数量、燃烧特性、存放方式与位置,可能的火源类型和位置,风向、水源和电源等现场情况采取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或设施的布置应满足现场消防安全要求;

2.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与在建建筑、固定动火作业区、邻近人员密集区、建筑物相对集中区及其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防火要求;

3.当可燃材料堆场及加工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的上方或附近有架空高压电力线时,其布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4.固定动火作业区应位于可燃材料存放位置及加工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水源、配置灭火器材,在建高层建筑应随建设高度同步设置消防供水竖管与消防软管卷盘、室内消火栓接口。在建建筑和临时建筑均应设置疏散门、疏散楼梯等疏散设施。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用房与生活用房、发电机房、变配电站、厨房操作间、锅炉房和可燃材料与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当围护结构、房间隔墙和吊顶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芯材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四)扩建、改建建筑施工时,施工区域应停止建筑正常使用。非施工区域如继续正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外脚手架搭设不应影响安全疏散、消防车正常通行、外部消防救援;

3.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和作业后,应清理作业现场的可燃物,作业现场及其下方或附近不能移走的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

4.不应直接在裸露的可燃或易燃材料上动火作业;

5.不应在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电炉,以及高温直接取暖设备。

(五)保障施工现场消防供水的消防水泵供电电源应能在火灾时保持不间断供电,供配电线路应为专用消防配电线路。

(六)施工现场临时供配电线路选型、敷设,照明器具设置,施工所需易燃和可燃物质使用、存放,用火、用电和用气均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使用与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政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室外消防设施周围应设置防止机动车辆撞击的设施。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两侧沿道路方向各5m范围内禁止停放机动车,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持畅通,其范围内不应存放机动车辆,不应设置隔离桩、栏杆等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并应设置明显的消防车道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识和不得占用、阻塞的警示标志。

(三)地下、半地下场所内不应使用或储存闪点低于60℃的液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相对密度不小于0.75的可燃气体,不应敷设输送上述可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管道。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高层建筑内不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2.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受到日光直射或火源、热源的直接辐射作用,与灶具的间距不应小于0.5m

3.瓶装液化石油气应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分开存放;

4.充装量不小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采取防火措施;

5.液化石油气容器不应超量罐装,不应使用超量罐装的气瓶;

6.不应敲打、倒置或碰撞液化石油气容器,不应倾倒残液或私自灌气。

(五)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和使用可燃气体、可燃液体的房间,应防止可燃气体在室内积聚。

(六)在建筑使用或运营期间,应确保疏散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被占用、堵塞或封闭。

(七)照明灯具使用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第五章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房、仓库是指用于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业建筑和用于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转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统一管理人,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的所有权人、承租人。

第五十一条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大队、凯里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解释。

主办: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  联系电话:0855-806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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