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和规范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法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凯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凯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各级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四条 凯里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协调、推进、指导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予以监督和考核。
市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负责受理市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处理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督促本办法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贯彻落实。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及办事流程的主动公开,窗口受理公众依申请公开行政许可事项信息,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市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建设、管理、维护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平台,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健全各项配套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与所涉及单位协商拟发布信息全文,并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的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网站及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的有关的规定。政府派出机关、部门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的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排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应当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较多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转为主动公开的,可以决定转为主动公开。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征求权利人意见。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下列信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四)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收费、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组织可向前款规定的单位按本办法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机关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农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农民种粮补贴、救灾救济资金等的发放情况;
(三)粮食最低收购保护价格;
(四)公共卫生政策;
(五)执行计划生育情况;
(六)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和“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待保密审查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待保密审查的原因。
(二)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的保密审查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三)经保密审查属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四)经保密审查属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五)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六)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依据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经审查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市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应当在档案馆、图书馆等至少设置一个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门户网站、子网站公开;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打印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开。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企业、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宣传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设立资料查阅室或者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设施,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大型商场、宾馆、车站、码头和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放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等政府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召开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会议议题、时间、地点,可以从报名旁听公众中遴选代表或者邀请公众代表旁听。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受理的原则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可通过政府网站下载)。行政机关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以下四种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但应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申请,代理人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
3.申请内容与申请人本身无关的;
4.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三)受理的形式
1.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受理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为准。行政机关应当每日查阅公开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
2.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的,受理申请时间以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的时间为准。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
3.当面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受理申请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4.口头申请的受理。原则上,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首先对提交的申请书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一)分类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经审查决定提供的”进行分类处理。
(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3.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二)答复的具体情况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并进行分类处理后,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具体地址等。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5.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6.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7.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8.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9.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政务服务场所设立受理申请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书式样,方便申请人在本机关网站下载和办公场所免费获取。
第三十九条 对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登记。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向中介机构提出申请,不得歧视申请人。
第四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符合公开条件尚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其中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在该信息后附注申请人认为准确的信息及理由、证据。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网页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l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目标绩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推动及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三)查阅服务中心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八)信息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应予公布,考核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